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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如何维权

emily_rcscb 发表于 2007-12-17 11:32:00

上海劳动部门解读《劳动合同法》

     关系到职场人切身利益的《劳动合同法》再过半个月就要付诸实施了。日前,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首次对新法进行了全面、权威的解读,对劳动者在新法施行后如何维权进行重点指导。
  除了之前媒体宣传较多的“违法不签合同单位要付双薪”、“连续订立两次合同后续订得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终止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突破性规定外,《劳动合同法》还有哪些维权方面的亮点呢?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如下讲解。
  
亮点一:民办非企业职工维权有法可依
    老王是某民办学校的会计。到2008年1月,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将满11年。老王关心的是,届时他是否也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一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二是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亮点二:单位未依法缴社保,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裘小姐工作7个月来,单位一直没有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裘小姐对此很不满,遂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不同意,表示裘小姐是主动辞职,公司没有理由支付解约经济补偿。

   分析: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裘小姐可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费,但要求解约经济补偿确实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情况就不同了,其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4)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亮点三:一年期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今年7月份,应届毕业生小周到一公司应聘,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依法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但如果小周的师弟明年7月毕业工作,单位也这样约定合同期和试用期的话,就会违反法律。

  分析:《劳动合同法》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出台了新规定,比如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亮点四: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最短签两年
    一年前,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张先生等员工派遣到一家物流企业,5个月后这家物流企业经营者失踪,员工都没了工作。当张先生等人回到劳务派遣公司时,负责人说,没人用你们的话,你们与我们公司的关系也就结束了。

    分析: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从而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益。《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亮点五:非全日制员工工资不能按月结
  一家公司雇佣小丽做非全日制工,每小时工资为6元,小丽到有关部门投诉该公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公司不服,认为支付给她的小时工资,并未低于按月工作时间折算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分析:《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而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执行的是月最低工资标准。需注意的是,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用工之间的差异,非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小时工资要比通常理解的月最低工资要高。目前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而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7.5元。
   针对非全日制用工中每日劳动时间较短、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实践中拖欠工资现象较普遍等因素,《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亮点六:拖欠工资可能加付等额赔偿金
    李先生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合同中约定每个月15日为发薪日,可公司总是不按时发工资,有时甚至拖欠几个月。李先生想知道,公司再这样,他能不能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让公司赔偿他的损失。

    分析:李先生可以这样要求。如果到明年公司还恶意拖欠工资,还可能被责令按照拖欠额向李先生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包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亮点七:规章制度并非企业说了算
  老李被一家私营企业高薪聘用。很快他发现厂里考核机制有问题,提出采用新的考核方法,老板觉得建议不错,让老李弄个方案。没几天,厂里就下发了老李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老李有些意外,不征求职工的意见就实行?老板说,规章制度当然是厂里说了算,职工遵守就行了。

  分析:单位的规章制度职工当然得遵照执行,如有违反,单位当然也可以照章处罚。这是法律赋予单位的权利,也是职工必须履行的义务。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前提的,作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实体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拒绝执行也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这不算违反合同和用人单位制度。

亮点八:出资招用不可再设服务期
    2003年底,一家外资企业找到刘先生,希望他跳槽至该公司。由于刘先生与原公司的服务期未满,于是这家外资企业同意承担刘先生支付给原公司的5万元违约金。双方又在新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5年服务期以及违约金。今年4月,刘先生提出辞职,双方为违约金打起了官司。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单位要求刘先生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分析:《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单位可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设定服务期和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有了新的规定,作出了明确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的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就是说,新法实施后,办户口、提供住房或车辆等特殊福利待遇的,像以前那样设定服务期及违约金的做法将不再得到法律的认可。

亮点九:裁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到了年末,某公司以“减员增效”为名义,裁掉接近100个员工。而且裁员是突然袭击,职工之前未得到任何风声,可一接到裁员通知,当场就要交出员工卡,两小时后离开。

  裁员并非企业想裁就裁的。《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情形仅限于四种:(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至于裁员程序,《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亮点十:与劳动合同无关的隐私问题可不回答
  刘小姐被一家公司录取,进入体检环节。她惊讶地发现,女求职者的体检内容中有一项是妊娠反应检查,确定没有怀孕后,才能被录用。刘小姐感觉很气愤。
  
    分析: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全面了解求职者的情况是自己的权利,于是许多女性应聘者面试时会被问及诸如“你有没有男朋友”、“什么时候想要孩子”等问题,求职者尽管觉得难堪、不舒服,但还是选择了顺从。为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也就是说,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单位都无权过问。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

 

(杨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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